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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谈共益债务的“是是非非” | 破产池语

张尧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池伟宏按: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由债务人责任财产中随时予以优先支付的一种必要性费用,尤其在以挽救债务人运营价值为目的的重整程序中起到了重要的过渡性支持作用。然而,随着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多元化特点越发明显,实践中涉及共益债务认定的范围呈现扩大化趋势,《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共益债务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完全涵盖破产案件的诸多特殊情形。在共益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实际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真空区”,如何使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真正的发挥增益价值,切实的对债务人、债权人权益起到积极的维护作用,的确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


本文共计3,851字,建议阅读时间7分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共益债务作为破产程序中一类较为特殊的债务类型,以其范围多样性、清偿优先性以及持续发生性为主要特点,尤其在重整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也正是由于共益债务所具备的上述特点而产生了诸多理论和实践之间的争议,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重整工作的开展甚至重整的成败。本文尝试以四种情景为例,谈谈共益债务的争议点及思考:


情景一


某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A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为维持A公司的持续运营价值,急需在短期内获得外部融资,否则公司将丧失市场及客户。但由于A公司的实际财务与经营状况,自行融资难度极大。经多方协调,B银行同意为A公司提供融资,但要求由A公司以外的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表示愿意提供担保,但要求A公司必须提供抵押反担保。


情景二


一家化工类生产型企业A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通过公开招募确定了重组方B公司,总投资价款为6亿元,重组方在前期报名时支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在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该部分保证金转为投资价款由A公司用以偿还了部分债务及生产运营所需。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因爆发肺炎疫情,导致A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已失去了重整投资价值,B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了投资协议,A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由于双方未就B公司保证金偿还进行其他约定,B公司主张按共益债务返还其3000万元资金。


情景三


某大型钢铁生产企业A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其煤炭供应商B公司与A公司常年采取按年度为周期的滚动式煤炭供应合作,并以先货后款的方式定期进行货款结算后再继续发生新的合作。A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B公司主张对前期已提供完毕的煤炭应给予全额结算付款,否则将立即终止与A公司的合作并不再提供煤炭供应。据查,B公司为A公司所在区域内唯一符合标准要求的煤炭供应商,如B公司停止供应,A公司将会立即陷入全面停产状况,高炉随之熄火将丧失重整可能,如更换其他煤炭供应商则将因为运输费用过高而造成A公司严重亏损运营。


情景四


A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为维系运营向B公司借款5000万,后经查实,A公司高管使用该5000万元个别清偿了其实际控制企业形成于重整受理前对A公司的普通债权,并未实际用于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营用途,A公司后因持续亏损被法院宣告破产,B公司主张A公司应按共益债务偿还其5000万元款项。


第一部分 共益债务的合理甄别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形成共益债务的时间点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列举式规定构成共益债务的共有十余种情形。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却具有一定程度合理性的共益债务。


如上述“情景一”中,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对其他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无有关明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为继续营业借款而设定担保的应仅限于向债权人直接提供担保;“情景二”中,有观点认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投资人承担,故而应按照普通债权认定,重整投资人因不可抗力解除投资协议而涉及前期款项按共益债务偿还缺少相关法律规定;“情景三”中的煤炭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所争议的煤炭供应款既不符合交易发生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时间要求,也不符合管理人或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条件;“情景四”中B公司以共益债务提供的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债务人的运营,有观点认为从借款实际用途角度应界定为普通债权。可见,上述几种情形严格意义上都无法与共益债务认定标准完全匹配,然而,这些情境下特殊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对于债务人、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来讲却具有切实的需要和意义。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来界定共益债务的范围呢?


首先,在确定共益债务范围前,有必要充分理解共益债务的概念。顾名思义,共益债务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所发生的具有从债务人财产随时优先偿付必要性的债务。对于“公共利益”,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群体的利益,还应包括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债务人职工、重组方甚至管理人等不特定多数善意方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必要性”,也宜作扩充理解,即不仅包含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增加,还应包含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保值、减少预计损失、确定交易安全、破产工作基本保障等其他目标。只有对共益债务概念的正确理解,才有助于对不同债务人具体情况中众多非典型情形共益债务的准确把握。


其次,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共益债务范围。任何法律、法规不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相关规定无法与不断进步的时代及时匹配,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完全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共益债务的原因所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情况多种多样,共益债务可能会以不同面貌呈现,仅靠明确法律的条文来一一匹配或许并不现实。很多非常规类型共益债务可能因无法与法律条文表述完全一致而被归为普通债权等其他类型的负债,并导致了一系列对公共利益不利的影响。如上述所列举的各情境下共益债务确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甚一致,但从保障公共利益、维系债务人运营、保障交易公平或保护多数人权益角度又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山无定势、水无常形,在破产制度中合理地甄别共益债务尤是如此。对共益债务的界定应从实质角度灵活掌握,并通过合理的程序加以认定,这对破产实务解决实际问题十分重要。


再次,确定共益债务应对债务人在特定时点所处状况进行判断。如为了债务人运营所进行的借款,对于出借人而言其并不负有保障资金用途的义务,只要在借款时明确了借款的使用方向即可,对出借人的款项优先偿还与对资金使用不当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分别进行。


最后,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共益债务的涵盖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在破产实践中,应本着原则性、目的性及效果性角度,有条件地适当扩大法条所规定的共益债务产生期间与涵盖范围。我们应牢牢地把握住公共利益保护这一核心原则来更为合理地理解共益债务的设定宗旨与适用范围,一方面结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与需要确定共益债务范围,另一方面使所确定的共益债务能够为破产案件的各方带来积极、切实的价值与意义。


第二部分 共益债务的合理认定


目前,涉及共益债务认定方式的有关规定还有不明确之处,这也是实践中法院、管理人趋严认定共益债务的原因所在。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在无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下,不妨利用好信息公开与决策机制来保障相关认定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纵观现有破产案例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方式,尚存在多处不妥之处,比如:


(一)重整程序中相关文件及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共益债务发生的原因描述过于笼统。债权人对于共益债务发生的背景、对债务人的影响及带来的积极意义不了解,知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共益债务只能持有被动接受、默示赞同的态度;


(二)在认定共益债务的过程中相关认定主体具有不全面性。共益债务可能基于法律规定、经营需要等原因产生,但无论是法院、管理人或债务人却难以在法律规定与债务人经营必要性角度予以全面、准确的判断,对于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外的共益债务少有认可;


(三)债权人对于认定共益债务过程中参与决策权严重受限。由于信息不对称及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交易背景解释,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在审查有关共益债务认定议案时缺少必要的决策参考,“随大流”情况比较突出,甚至为数众多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或债务人单方认定共益债务的情况也比较普遍。


在共益债务的认定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应明确谁是权益最终可能受到影响的主体,应充分做好有关信息的披露解释并尽可能尊重该利益群体的自决权,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具体负责有关工作的推进:


首先,应明确法院、管理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角色定位。破产程序中,法院作为司法监督者,管理人作为具体实施方,债务人的出资人、员工及广大债权人作为核心决策者,各方应明确定位与职责,避免出现错位、越位的情况。在对共益债务的甄别与认定过程中,应有条件地做好向利益相关主体的信息公开,法院与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与客观引导,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来履行具体决策、监督或授权程序,将权利交给受众自决,尽可能避免法院或管理人完全直接代为做出决策。


其次,应切实提高决策效率,灵活调整机制。如前所述,某些特殊的共益债务类型具有强烈的时效性,如均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决策,决策过程中较长的成立、召集和履职程序最终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因此,在认定共益债务过程中不能不分情况均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此时,依据确定共益债务的紧迫性及对债务人的意义,一定程度上应发挥法院的决定或监督作用,必要时可灵活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作为法院阶段性紧急决策的参考。


再次,事前批准与事后监督相协调,兼顾效率与正义。对于如公司经营紧急融资、阶段性借款及必要的合同履行等,往往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出决策,无法等待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听证会较长的召集时间。此情况下,可以根据缓急程度,合理通过事前审批或事后监督方式来确保有关决定的及时做出与事后纠正。


综上,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争端解决制度,绝不是新设障碍或争议的制度。共益债务是一种以必要代价换取多收效的工具,应该采取灵活综合的方式来理解共益债务所创设的价值,多渠道验证各方对此价值的接受态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在法律规定或原理允许的框架下灵活应用。相信随着有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以及共益债务理论的推广与实践运用,共益债务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并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妥善应用,在挽救困境企业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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